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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貿企業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 | | 委托代理出口業務,自1995年7月1日起,一律改由委托方辦理退稅。受托代理出口企業在代理出口貨物后,到主管退稅機關申請辦理《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并交委托企業據以向其主管退稅機關申報退稅。
出口企業須自報關出口之日起60日內持以下憑證資料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并及時轉給委托出口企業:
(一)出口企業填列的《關于申請出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報告》及電子數據;
(二)代理出口貨物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聯)原件及復印件;
(三)代理出口貨物的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原件(協議規定由委托方收匯的除外) ;(若在申請辦證時尚未取得,則可暫不提供) ;
(四)代理出口協議(合同)副本原件;
(五)受托企業開具的外銷發票原件及復印件;
(六)委托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稅務登記證副本復印件(每年第一次辦理時提供)。
如因資料不齊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業無法在出口之日起60天內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證明的,代理出口企業應在出口之日起60天內提出書面合理理由,經有權稅
務機關核準后,可延期30天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證明。代理出口企業須在出口之日起210天內,向簽發代理出口證明的稅務機關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遠期收匯除
外)。簽發代理出口證明的稅務機關,對代理出口企業未按期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的及出口收匯核銷單審核有誤的,一經發現應及時函告委托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
委托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對該批貨物按內銷征稅。
主管國稅機關應定期核查出口企業的代理出口貨物情況,防止企業將代理出口貨物混同于自營出口貨物申報退稅或者不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也不申報退稅的行為。 | | [返回] [打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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